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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发布者:  时间:2014-04-18  浏览: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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