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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发布者:  时间:2014-04-18  浏览: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600比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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